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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118家械企被查涉案金额超7亿

2019-11-10 20:47:09  阅读:1386+ 作者:医改界

原标题:【通报】118家械企被查,涉案金额超7亿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统一性,不得被挑战或违反,而尊重、维护和遵守法律,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义务。

约120家械企被查

11月7日,国家有关部门官网通报了各地违法税收案件,在医疗板块,多家药企和医疗器械企业上榜,据赛柏蓝器械观察,仅医疗器械企业就有近120家。

统计显示,被查的械企涉嫌虚开发票近万份,涉及发票金额超7亿元,税额超1亿元;大批械企业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并偷税漏税,涉及发票金额千万余元。

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金额达2.5亿

在通报的名单中,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这家械企:

经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095份,金额约2.5亿元,税额4179.8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处以罚款50.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被用来抵扣税款,少缴增值税,或者被用来骗取出口退税,都是性质恶劣的涉税犯罪行为。

据经济观察网获得的多个方面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共查处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企业108970户,定性对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582.5万份,涉案税额1108.93亿元。

查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企业3545户,挽回税款损失147.87亿元。深圳、重庆、青岛等地案发率开始下降,全国已有近620名嫌疑犯慑于打击虚开骗税专项行动高压态势主动投案自首。

按照2002年9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205条,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今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强调,2019年重点稽查医药行业的虚开发票情况。

财政部进入企业查账

国家检查企业合规一直是进行时,直接进入企业时最快速的方式。

今年6月,财政部官网挂出通知,要组织部分监管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开展医药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

通知称,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会同国家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管司,共同随机抽取了77户医药企业检查名单。

同时,财政部的一份(加急)红头文件显示出了此次企业账务检查的具体范围和检查内容,以及检查后的处理结果。

一、检查内容

1. 销售费用真实性

销售费用列支是否有充分依据,是否真实发生;

是不是真的存在以咨询费、会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发票套取大额现金的现象;

是不是真的存在从同一家单位多频次、大量取得发票的现象,必要时应延伸检查发票开具单位;

会议费列支是否真实,发票内容与会议日程、参会人员、会议地点等要素是否相符;

是不是真的存在医疗机构将会议费、办公费、设备购置费用等转嫁医药企业的现象;

是不是真的存在通过专家咨询费、研发费、宣传费等方式向医务人员支付回扣的现象。

2. 成本真实性

采购原材料时,是不是真的存在通过空转发票等方式抬高采购成本的情况;

将制造费用分摊至不同药品时,分摊系数是否合理,是不是真的存在蓄意抬高生产所带来的成本的现象。

3. 收入的真实性

是否利用高开增值税发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

是否将高开金额在扣除增值税后又以劳务费等形式支付给医院等机构;

或者用于医院开发、系统维护、学术推广等。

4. 其他

购药品数量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销售返点现象;

库存管理、合同签订、销售发货、款项收取等流程控制是否有效,是不是真的存在药品空转现象。

二、检查后的处理

对金额重大、性质严重和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审理论证,审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监管局和财政厅(局)依照分工对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处罚决定。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问题线索,移交公安、税务、银保监等部门查处。

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红头文件里提到,“剖析药品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成本利润构成,揭示药价形成机制,为综合治理药价虚高、解决人民群众“看病贵”问题提供第一手资料。”

文件要求,为核实医药企业销售费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各监管局、财政局应对医药销售环节开展“穿透式”监管,延伸检查关联方企业和相关销售、代理、广告、咨询等机构,必要时可延伸检查医疗机构。各检查组在延伸检查前,检查名单应报财政部(监督评价局)备案。

以下情形不合规,请自查

纳税人常见的取得或使用不合规发票情形有哪些呢?

以下15项情形,不合规,请注意与自查。(来源:北京税务)

1.未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普通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规定:

20177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2.填开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二条规定: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3.原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旧版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第六条规定: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12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1231日后继续使用。

4.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未在备注栏注明规定信息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一条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5.提供建筑服务未在备注栏注明规定信息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6.销售不动产未按规定要求填开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7.出租不动产未在备注栏注明规定信息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8.未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根据《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第三条规定:

20184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合计栏次仅注明车辆价款。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

9.未按规定要求开具的成品油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

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2.发票单位栏应选择,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3.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10.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将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11.未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12.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13.单用途卡销售、充值与使用等环节发票开具不规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4.多用途卡销售、充值与使用等环节发票开具不规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规定:

支付机构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5.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未填写规定信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文件规定: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来源:赛柏蓝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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